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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8日,张某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称某贸易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了劳动合同、部分月份工资单等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了张某的投诉,并按程序对该贸易公司进行调查。
经查,张某自2015年7月1日进入该贸易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其在该公司工作到2016年6月底,期间该公司确实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人事专员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将这部分钱款以工资形式发放,故其不再具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和义务。经办监察员认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行约定或者免责条款并不能消除此项法定义务,这种违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该贸易公司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整改。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于2016年9月12日向该贸易公司开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未按规定缴纳张某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其可以进行陈述、申辩。随后,该贸易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双方已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事项达成一致,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合调查事实,故未予采信。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于2016年9月26日,向该贸易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补缴张某的社会保险费。
该贸易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先后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审判机关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约定免除,且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亦无不当,遂没有支持该贸易公司的主张。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经查实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加收滞纳金。
但在劳动保障监察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劳动者另外出具承诺书,表明双方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钱款发给劳动者。
这种约定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而且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还有一部分要进入社会统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条款即便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也不能改变其违法的性质。因此,这些条款不但不能生效、从而免除用人单位相关责任,反而应当予以制止、纠正由此产生的相关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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